第十条 醉酒驾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置:
(一)导致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获得汽车驾照开车的;
(四)紧急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辆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妨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推行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别人等职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驾机动车辆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置的情形。
第十一条 醉酒驾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置: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认罪认罚的;
(三)导致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获得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置的情形。
第十二条 醉酒驾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备本建议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置: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患者员等紧急状况驾驶机动车辆,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点等场合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由别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点等场合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辆的,或者为了交由别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点等场合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醉酒后出于急救伤患者员等紧急状况,不能已驾驶机动车辆,构成紧急避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察起诉的醉酒驾驶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辆种类、道路状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与认罪悔罪表现等原因,觉得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驶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导致交通事故致别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导致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获得汽车驾照开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越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方法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推行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驾机动车辆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依据醉酒驾驶行为、实质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驾机动车辆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十六条 醉酒驾驶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醉驾机动车辆,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公告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导致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十八条 依据本建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处置的案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同意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状况作为作出有关处置的考量原因。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参考案件的不同状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置。
第二十条 醉酒驾驶是紧急的饮酒驾机动车辆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察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汽车驾照行政处罚。依据本建议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置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驾机动车辆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建议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处置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处置。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置状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引使用方法条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建议